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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防范购车陷阱 遭遇“潜规则”一定要说“不”

    信息发布者:城关镇五里村武峰
    2020-05-15 13:40:50   转载

    2018年11月23日,王先生在六安某汽车销售公司看中了一款奔驰汽车,经过对比发现,该公司给予的车价较低,于是王先生交付10.5万元预付款订购了这款奔驰汽车。期间,该汽车销售公司告知王先生订购的汽车因售价低,需要从上海调货,几千元汽车托运费由王先生承担,王先生对承担托运费有异议。

    当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先生取车时,王先生发现新车出现600多公里的行驶里程,而且王先生需在“店内”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王先生不满商家的做法,随后,投诉到了市消保委。

    根据消费者反映的情况,市消保委联系该汽车销售公司的负责人进行核实了解,该汽车销售公司解释在将新车开回六安之前,已经电话告知消费者并征得其口头同意。而需在“店内”购买车险,消费者本人也已经在购车合同上签字确认,有义务履行合同内容。王先生无法认同该汽车销售公司的说法,称该汽车销售公司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变相强制其在“店内”购买车险,而且没有授权委托书,也未经本人同意,就擅自将新车从上海开回六安,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

    通过调查发现,双方在购车合同上约定车辆交付应符合新车交付条件,并未约定从外地托运车辆事宜,另外双方签订的汽车销售协议第五款约定“凡在本店购买的车辆必须在本店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得退保”属于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在标价之外加价、虚标价格出售商品或者服务等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的行为”。

    综上,除交强险为法定强制保险外,商业险应遵循公平自愿原则。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本案中,该公司利用其经营优势采用合同格式条款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保险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另外,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擅自更改协议,也不得增加不合理的要求,更不得强行要求消费者承担所谓车辆的“托运费”。

    市消保委向该汽车销售公司宣讲《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给该公司送达了投诉处理监督函,督促其依法处理消费纠纷。在消保委的监督下,双方达成和解,该公司同意不再要求消费者在该店购买车辆保险。

    随着汽车销售市场的持续火爆,购车时遭遇“潜规则”的消费者不在少数,有的商家往往利用消费者在车险、定金(或订金)等认识上的不足,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市消保委提醒广大消费者购买车辆时不要被低价所诱惑,提防落入消费陷阱。支付购车定金前,多留个心眼,以免造成被动。消费者更应仔细阅读购车合同,对于购车合同中不公平的条款和“潜规则”要勇于说“不”,争取自己的正当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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